本文来源:刑民交叉法律圈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廖某与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指出,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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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其运营的案涉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使用并以此牟利。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其运营的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并且,案涉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故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经审理查明,案涉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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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所保留的妆容、发型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侵害,故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是,案涉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
针对案涉换脸行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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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个人信息处理者使用他人包含肖像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提供付费换脸服务,虽因不具有肖像权意义上的可识别性,不构成对肖像的使用行为,但因使用行为系通过算法技术对原告人脸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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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