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发展日新月异,吸引世界的关注。人们不仅关注人工智能有多“能”,也关注在法律范畴内人工智能有哪些不能。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一审判决一起民事诉讼案件,这起案件也被业界称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
该案原告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为某AI公司。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绘画功能,其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公司获得独占性授权以及独立维权权利的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关注的是,原告最初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非著作权侵权纠纷。2月1日,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确认AI文生图平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定性问题;二是人工智能应用中对作品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这一案件主要涉及第二个方面。
该案所涉奥特曼作品版权方为案外人——日本园谷制作株式会社。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著作权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供了日本园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其签订的《授权证明》《补充授权证明》,奥特曼作品在我国的作品登记证书。据此,原告在授权期限与授权范围内独占性享有奥特曼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拥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迪迦奥特曼复合型。
部分Tab生成的主要案涉图片截图
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提供了以文字和图片形式呈现的奥特曼作品的主要特征,同时提供了被告经营网站人工智能生成的奥特曼图片截图。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10幅截图所涉相似性可分为3种情况:3幅图片多个关键特征与案涉奥特曼形象具有极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3幅图片整体为插画风格,与案涉奥特曼形象存在一定差异;4幅图片与案涉奥特曼形象也存在一定差异,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以第三方卡通形象拼接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的典型元素。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后两种类型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
据此,法院认为,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可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及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构成直接侵犯奥特曼著作权的复制权。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且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该案受关注的原因之一在于,确认了涉案AI文生图平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焦和平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采访时说,AI绘画作品不同于传统的人类创作,其对于机器的依赖性较高,因此在行为表现上与一般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区别较大,但在侵权认定标准和分析原理上都一样。目前,AI绘画作品侵犯著作权可能会涉及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
该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无主观和客观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的行为,案涉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的,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了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的《订单协议》,附相关截图加以佐证。
此外,该案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细节。被告称,收到该案送达材料时已停止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但庭审中,在被告所经营网站的AI绘画模块对话框输入包含“奥特曼”的提示词,网站弹出“您发送的信息包含不合规的内容”,图片生成区域无任何生成动作,而在对话框输入“迪迦”(奥特曼相关剧作及衍生作品中主角的名字),AI绘画模块生成的图片特征与原告案涉奥特曼形象对比原图高度相似。
针对案件详情以及庭审辩词,广东互联网法院审理中提到,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及服务作出专门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被告陈述,被告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关于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广州互联网法院查明,截至该案开庭前,未发现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有用户相关协议或平台规则,或告知用户使用服务时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也未发现被告网站有告知用户该网站产生的图片由AI生成,且也未向用户释明其接入网站的AI绘画功能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
依据《著作权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就该案而言,被告并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在该案中,被告已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并达到了一定效果。然而在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见证下,当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广东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应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司法裁判的理想路径是兼顾产业发展和权利保护
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利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原告提供了为取证,在被告所经营网站消费记录、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以及相关取证公正费用,合计1569.35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侵犯其所获授权的奥特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被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
广东互联网法院判决,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对原告关于另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法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规范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诉图片为原告主动制作生成,原告无被告通过展示以及宣传奥特曼图片从而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的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被告均未实际收取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和客观上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宣传展示获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广东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仅面向用户生成案涉图片,影响范围有限等多种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承、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